1.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3.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4.景点管理条例有哪些

5.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6.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7.旅游业管理办法旅游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

景区管理规定制定部门_景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风景名胜归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的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七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风景名胜的调查和评价;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和称号的申报和审定;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

(五)依法审批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综合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当地人民授予的其他职责。

旅游、文物、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确定。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具体管理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商业和服务业进行管理;

(五)当地人民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规划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其保护地带应当在总体规划中确定。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文物,土地、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委托持有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开发与保护、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保证各类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并兼顾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将自然景观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和科学开发旅游,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健身等功能,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寺观教堂、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度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以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主导、市场运作、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落实环境与保护制度,维护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牧、林业、城管执法、国土、水利、文化、体育、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景点发展。市、县(区)人民应当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推介、旅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等,强化对重点项目的引导、配套和扶持。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合作、合资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 在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新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景区景点内游览、景区景点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与景区景点环境协调一致。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划、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三条 利用自然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第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严禁在景区景点内倾倒建筑垃圾。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以游客中心为主要形式的游客服务机构,为游客提供游览讲解、咨询、投诉、医疗救护等相关服务;

(三)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引导标示标牌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制定突发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七)按照规定填报旅游统计月报表、年报表以及节日报表;

(八)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工作;

(十二)主动接受旅游、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按照省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保护第六条 省人民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及景区土地。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必须把风景名胜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保护地带。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应当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视片;

(四)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发迹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画、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四条 省人民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 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第四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授予的管理职能,归口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各项规划;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设置形式和规模应当与管理工作相适应。第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调查、评价、列级第七条 风景名胜调查内容分为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两类。

自然景物是指山岳、丘陵、盆地、林海、雪山、峡谷、地热火山;江河、湖泊、溪潭、水源、矿泉;特殊岩体、石芽、岩溶、溶洞、冰川、冰蚀、冰碛、冰碛地貌、飘砾、板块碰掸带地质地貌、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群落、动物、珍稀物种、古树名木、微生物;朝阳、夕辉、星辰、云雾、霜雪、佛光、海市蜃楼等。

人文景物是指古人类遗址、古碑、古建筑、古园林、石窟、摩崖石刻、古代工程、古战场、古墓葬、古驿道;古代经济、文化、科学遗迹;现代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大型壁画、雕塑;民俗、民情、民族节日、民族文化艺术、典型民居、民族村寨及其相关设施;传统手工艺品、土特产品等。第八条 风景名胜必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调查、评价由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提出《风景名胜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及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一执行。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分别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

申报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三章 保护第十条 风景名胜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其形态。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景区的游人,都必须爱护景观、景物、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规章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景点管理条例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武夷山风景名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结合武夷山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武夷山景区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武夷山景区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武夷山景区风景名胜是不可再生的国家,应当依法严格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转让。

任何组织、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第五条 保护管理武夷山风景名胜,应当维护群众利益。因保护管理需要给当地群众生产、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第六条 省人民设立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重大事宜。

协调委员会议事规则、办事程序等经协调委员会通过,并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南平市人民应当对武夷山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和监督。对景区在保护管理方面需要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确定的重大事宜,应当由南平市人民审核后上报,并对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确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八条 武夷山市人民应当把武夷山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协调与武夷山景区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机构的关系。第九条 武夷山市人民设立的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武夷山风景名胜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实施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武夷山景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武夷山景区的管理制度,负责景区内环境卫生、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武夷山景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维护交通、旅游秩序,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依法查处武夷山景区内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武夷山景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景区管理机构行使,具体权限、范围等方案由武夷山市人民拟定,经南平市人民同意后,报省人民批准实施。第十一条 涉及武夷山景区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 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武夷山景区保护、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武夷山景区属于特别保护地带,依照《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规定,由武夷山市人民报省人民确定后设立标志。

在武夷山景区内,禁止建设水电站以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外的任何项目;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废弃物必须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销毁;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垃圾,进行绿化、复原,恢复环境原貌。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武夷山景区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武夷山市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取措施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第十六条 武夷山市人民应当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武夷山景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七条 武夷山景区内村镇房屋需翻修、改建的,应当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应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进行。

当地人民应当做好新村的规划及其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健康、安全、文明、优质的旅游环境,规范景区景点的经营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及文化等服务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游乐园、旅游主题公园、园林、森林公园、水库和湖泊划定的游览区、温泉疗养地、海滨浴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经营、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公安、工商、国土、民政、建设、规划、、文化、宗教、文物、环保、农业、林业、海洋、园林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必须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遵守环境与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人造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应执行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提供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修建带封建迷信色彩的景区景点。未经宗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景区景点内建设宗教寺庙和其它宗教性质的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峻工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抚育管理好区内及其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 应做好区内的植树绿化、花草美化、护林防火工作。古树名木应有中英文铭牌标示。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或建筑物, 严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保护地带倾倒垃圾,乱丢杂物、排放污水、烟尘、,放牧或墓葬。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详细规划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路牌标志。 要编写景区景点的导游词,培训本单位的导游员,为旅客提供规范的导游服务。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备足够的洗手间和垃圾箱。及时清除区内的杂草、杂物、果皮、烟头、纸屑等。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应加大对宣传的投入,通过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配套餐饮服务,服务人员应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旅游景区景点内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经批准的小卖部、小食店,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小摊挡,不得妨碍游客观光。 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冒伪劣商品,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要充分利用特点,开发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不得经营恐怖刺激等低级趣味的项目。

第十八条 景区景点应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经营登山、、探险等旅游项目的,应制订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要切实加强防火安全工作,对部分危险地段要有栏杆围护,并配足告示牌,对各种旅游设备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配足消防、救护设备、人员及紧急通道指示牌。

第二十条 大中型的旅游景区,应设立卫生室,配备医务人员,具备处理一般事故或简易救护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景区景点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清除乞丐和人。防止敲诈、勒索、围堵旅游者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根据规划,积极开发建设,不断改善交通、安全、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有地组织、接待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和所属主管单位要对辖属范围内的卫生、安全、防火、经营负总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应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申请,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评价;

(二)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纳的情况和未予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后,报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或者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业管理办法旅游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

**市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是**行政区域内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

乡、场、镇人民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土、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 告的权利。

第七条 旅游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八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九条 旅游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项目规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

(二)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开山、开荒、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

(四)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旅游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开发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旅游管理政策与法律法规

可以更好的规划旅游线路,为游客提供服务。

2.《旅游政策与法规》

五台山景区

记者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获悉,自2021年1月1日起,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将恢复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游客第一次门票收费,全票135元/人,半票70元/人;全国范围内的医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免票政策延长至2021年3月25日。

为配合疫情防控,五台山景区仍实行实名登记制分时段订票制度,并实时监控进山人群密度。暂定每天接待不超过3.5万人。如果指定时间段超过限定数量,将无法获得门票。

平遥古城景区

记者从平遥古城景区获悉,2021年1月1日起,平遥古城景区将恢复对全国游客的平日门票收费政策。平遥古城全价票每张125元,半价票每张65元;林思庙的门票价格是35元,半价票是15元。国家寺全价票25元,半价票10元。游客可通过平遥古城景区官方服务平台、微信微信官方账号预约,也可通过携程、驴妈妈、美团等平台购票。由于平遥古城景点较多,游览时要单独核对二维码,每个景点只能游览一次。

此外,平遥古城景区对全国医务工作者免费开放政策执行至2021年3月25日。游客可携带相关有效证件。有问题可以咨询0354-5690000。

黄祥福景区

记者从皇城相府生态文化旅游区获悉,旅游区内所有景点(包括相府景区、相府庄园、九女仙湖、国玉古城、蟒河景区、海会书院)将于2021年1月1日零时起,对全国游客恢复首次门票收费。明年游览皇城相府的游客应访问景区公共平台皇城相府生态文化旅游区或者美团、携程、同程等线上。

旅游区暂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继续执行国家医务人员免费政策。国家医务人员可凭本人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等有效证件免费就诊。

2021年1月期间,乘坐高铁前往晋城的游客可凭晋城东站高铁车票享受半价优惠。

3.旅游管理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关系

你想教语文还是高中语文?现在本科毕业生还能上小学,基本都需要一个硕士初中以上学历。如果你是旅游管理硕士,你你最好想办法留在学校。

如果真的想教语文,可以问问小学语文能不能报考,因为高中的学科特长太强了。试讲只持续15分钟,你完全可以不要看你的专业基础是否扎实。

小学教师跨专业考试s证相对宽松,但是如果有当地的规定(比如没有没有跨专业要求申请北京高中证明,但试讲时会提高标准)。

专业不对口会给你带来很多麻烦。最远的是评职称,最近的是找工作。如果你有办法给你介绍学校,如果你没有办法,首先现在老师已经饱和了,代课老师的工作很难找。其次,如果要参加公开招聘,基本上所有学校都会要求专业对口。

4.旅游管理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区别

文化和旅游局是行政单位。

旅游局的职责是:负责文化、文物、旅游机构的资金和财务的管理和监督;规划和指导全市重点文化设施建设;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为了

:5.旅游管理政策与法律法规题库

1.文化旅游管理专业是随着中国的发展而建立的一门新兴学科美国旅游经济和旅游业。在我国,这门学科虽然诞生不过二十多年,但已经成为管理学科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学科部门。

2.文化旅游管理已与工商管理并列,是管理类一级学科。本专业培养适应新形势下旅游企事业单位需求的一线服务和管理专业人才。具有旅游管理专业知识,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综合素质,较强的综合业务能力和发展基础,能够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从事旅游管理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3.文化旅游管理专业主要课程有旅游概论、旅游管理、旅游政策法规、旅行社业务、旅行社管理、旅游地理、旅游心理学、旅游经济学、旅行社经营与管理、旅游市场营销、旅游英语、酒店管理、酒店餐饮服务与管理、旅游概论、旅游文化学、旅游开发与管理、景区规划与管理、旅游安全、旅游企业人力管理等等。

6.旅游管理政策与法律法规模拟试卷

旅游管理主要学习旅游管理和旅游服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为导游、酒店、景区、旅行社提供服务和管理。比如:长途短途旅游规划、旅游线路设计、主题公园旅游经济管理、旅游宣传策划等。课程体系包括:

,《导游基础》,《旅游学概论》,《中国旅游地理》,《旅行社计调实务》,《旅游政策与法规》,《旅游市场营销》,《旅游景区景点服务与管理》和《旅游经济学》。就业方向为:旅游企事业单位:酒店、景区、旅行社服务与管理、旅游规划、旅游开发与旅游营销、会展服务与管理。

:当然是7.《旅游政策法规》

。旅游管理专业主要课程有导游实务、旅行社管理、旅游礼仪、导游基础知识、旅游政策法规、中国中国旅游地理旅游文化、旅游营销、旅游英语、旅游公共关系、旅游心理学、主要客源国概况、酒店管理概论等。和文科没什么冲突!可以,可以报考旅游管理文理科。中国旅游文化、旅游营销、旅游英语、旅游公共关系、旅游心理学、主要客源国概况、酒店管理概论、导游实务、旅行社管理、旅游礼仪、导游基础知识、旅游政策法规、中国旅游地理等旅游管理专业的主要课程都属于文科。希望能帮到你!

是的,在志愿选择中,旅游管理也在文科选择的专业中。当然,易

8.旅游管理政策与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课程:

学科:经济学、工商管理。

主要课程:管理学、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管理信息系统、统计学、会计学、财务管理、市场营销学、经济法、旅游概论、旅游经济学、酒店管理原理、旅游与开发。

旅游管理专业是随着旅游经济和旅游业的发展而设立的一门新兴学科。在中国,这门学科虽然诞生不过二十年,但已经成为工商管理学科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学科部门。培养能够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旅游管理专业知识的高级专门人才。